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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担保法的来由-【资讯】

发布时间:2021-07-15 10:11:46 阅读: 来源:指环厂家

担保是为了保障债权实现而采取的一种法律措施。从我国《担保法》的内容来看,债的担保应当说是指以当事人的一定财产为基础的,能够用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实现的方法。我国担保法到目前为止可以说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萌芽期。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之前。在这一时期基本没有针对担保行为的立法,社会经济流动中担保行为较为少见,偶然泛起的担保行为,因为没有法律划定,司法机关对其性质认定和法律后果的判定处于初步探索阶段。这一时期关于担保行为的规则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零散法律意见,数目极少,处于低级阶段。

第二阶段是立法期。以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为标志,截止到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颁布之前。《民法通则》第89条划定:“依照法律的划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商定,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商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典质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按照法律的划定以典质物折价或者以变卖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划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但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商定一方据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按期限的,据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划定以留置的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民法通则》是我国民事基本法,其中对四种担形式——保证、典质、定金、留置的划定,是新中国在担保领域的首次立法,基本改变了我国担保领域无法可依的局面。

第三阶段是专门立法期。从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颁布至今。这一时期社会经济糊口中的担保行为非常活跃,担保纠纷明显增多,新型的信用担保业——担保公司纷纷设立,社会经济糊口和司法实践对制定专门担保法的需要更加迫切。1995年6月30日颁布,同年10月1日生效的担保法共7章96条,分别对常见的典型担保行为——保证、典质、质押、定金、留置——作了系统的划定,其中也包括较新的动产典质担保和权利质押担保形式。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题目的解释》,有力地配合了担保法的贯彻实施。该解释共134条,针对司法实践中泛起的担保领域中的疑难题目,以担保法为依据给予了系统的解释。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并于同年10月1日生效,该法第四编——担保物权编划定了典质权、质权、和留置权,法律合用效力优于担保法,因此成为我国担保物权轨制的核心法律。到第三阶段,我国已经建立起以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为基本法,以担保法为核心,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为重要增补的完整担保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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